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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案件中的合法来源抗辩

发布时间:2023年11月24日 点击:

合法来源抗辩是法律赋予善意的侵权行为人的一种救济性权利,其中善意的侵权行为人一般包括使用者、销售者以及许诺销售者等行为人。知识产权诉讼中的合法来源抗辩制度设计旨在寻求权利人和善意侵权行为人的利益平衡点,基于知识产权利益平衡原则,在保护权利人专有权益的同时兼顾保障正常商业交易安全。

从字面解释的角度来看,合法来源由合法和来源两个词语组成,合法一定程度上用于修饰来源,体现了主客观一体的两个层面,即客观上能够提供侵权产品的来源,而主观上获得侵权产品的途径应当是合法的。由此可知,被诉侵权主体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侵权行为人不具有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本文主要以专利侵权案件中有关合法来源抗辩的相关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为例。

一、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的相关立法

我国《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从该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能够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被诉侵权主体不包括生产者,该观点在一些具体的司法案例中也得到相应的支持。比如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271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表示:“因亮的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条款,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该观点也被二审法院支持。类似观点在(2021)浙民终1248号案件中也得到了体现,在该判决中,法院认为对于实施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的主体也同样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制度。

二、合法来源抗辩在司法实践中的审理情况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审判机关对于合法来源的甄别以及是否构成合法来源,往往决定了侵权案件诉讼中对于不同侵权行为主体的责任承担的认定。因此,被诉侵权主体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构成合法来源抗辩的标准,即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则非常关键,目前为止,各地法院对于合法来源抗辩的审理标准并不统一,具体情况如下。

1)、被诉侵权主体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取得的侵权产品,并能够提供具有关联性、同一性的证据,比如符合交易习惯的买卖合同、收据或者发票等其他相关证据,其合法来源抗辩一般能够得到支持。比如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891号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被诉侵权人以正常交易方式从合法购得,并支付了相应对价,没有其他证据显示其存在侵权过错,因此,法院应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类似观点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知民终255号二审判决书中也得到了支持。

2)、被诉侵权主体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取得侵权产品,虽然不能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买卖合同,但是能够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进货单、发货单、送货单、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或转账记录等,其合法来源一般也能够得到支持。比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738号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符合正常的交易惯例,其次,权利人可根据被诉侵权人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追究供货方的侵权责任,即制造者,被诉侵权人在京东平台开设店铺售卖被诉侵权产品,结合其公司资质、店铺规模、销售数量等情况,不宜对其审查能力、注意义务做过高要求。故被诉侵权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3)、被诉侵权主体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以合法的销售渠道取得且与对应案外人的财务往来具有同一性,这种情况下的合法来源抗辩往往不能成立。比如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1734号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综合被诉侵权人提供的来源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案外第三人存在财务往来,但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案外第三人销售给被诉侵权人的,根据本案证据,被诉侵权人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客观要件均不符合,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被诉侵权产品明确系“三无产品”,且被诉侵权主体无法提供一个明确的、真实的上游供货商,导致权利人无法追究实际的制造者的侵权责任,其合法来源抗辩一般不能成立。比如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1682号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人提供的所谓合法来源的证据,不能指向一个明确、具体、可验证真实的上游供货商,且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再比如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1092号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第三人,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聊天对象不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微信昵称,难以认定该微信号即对应案外人的工作人员,故被诉侵权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第三人,就此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5)、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包装信息不规范但并非“三无产品”的,且被诉侵权主体属于电商平台的一般经营主体,其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责任较低。比如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知民终565号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有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厂商地址等信息,虽然所标注的生产商信息不规范,但并不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被诉侵权人作为普通的经销商,通常不具备专利侵权判断的专业知识和鉴别能力,不应对其课以过高的注意义务,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清晰,符合交易习惯,法院据此推定被诉侵权人无主观过错,其已完成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责任。”

6)、但类似情形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终3000号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人以自己名义在网上开设店铺、展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应当对其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被诉侵权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理注意义务,被诉侵权人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即电商平台店铺的经营主体应当对所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不能仅因为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而免除侵权赔偿责任。

三、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分析

综合以上判例,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判断标准:

(一)构成合法来源的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非生产/制造主体;

2、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渠道;

3、有明确的供货方信息;

4、有明确的产品交易时间、交易价格以及对价支付的票据;

5、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被诉产品侵权。

(二)以下情况不构成合法来源:

1、不提供证据,仅口头抗辩的;

2、明知产品侵权或者按照普通消费者认知标准便可知道是假货的;

3、无法证明进货渠道,无明确的供货方信息的;

4、提供的进货信息与案涉产品不一致,无法对应的;

5、因销售产品的特殊性需要审核产品是否有相关资质证书及/或产品生产商等信息而并没有审核的。

(三)以下情况不同法院可能会有不同判决结果

1、电商平台销售商一件代发的;

2、三无产品,但进货的交易记录可以证明的;

3、难以提供交易的书面证据,但有其他人证或供货方自认的书证等证据的。

四、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的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主体主张具有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可以免除被诉侵权主体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并没有因此改变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故即便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主体也只是免除了侵权赔偿责任,并不是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权利人的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因此,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作者: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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