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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发布时间:2023年11月24日 点击:

一、目前的法律规定

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7条至第19条、第21至第22条。在多数的执行案件中,申请人主要面临的问题是执行立案后,当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足额财产,若无其他有效财产线索,是否可以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原被执行人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之一。因此,此处暂不讨论公司注销、被吊销、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情况。

执行查证后期,按照流程申请人将收到案件执行查证结果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查证的情况,是否能足额冻结款项或查封财产。若经法院查证,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不足以全额执行到款,需要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则首先应调取该公司全部工商内档,确定其股东有无实缴出资,关于股东的实缴出资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1.股东已实缴出资,但有股东抽逃出资之证据或线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知,此种情况下可继续追加该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之一;

2.股东是认缴出资,未缴纳或尚未足额缴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此种情况下则可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之一。

综上,当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其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未实缴到位的,申请人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在实践中,直接准许追加的法院较少,如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粤0605执异664号案件;多数法院对于追加的要求非常严格。以北京市为例,目前申请追加股东,法院仅进行形式审查后,直接裁定驳回追加请求。理由是股东未届认缴出资期限,股东出资义务不得加速到期,股东不属于应缴出资而未出资的情形。

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案例(详情见“案例介绍”)发现,关于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成功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审理核心在于当公司并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能否加速到期公司股东的认缴期限,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可知,股东认缴期限加速到期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公司解散,一种是公司破产。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从该规定第一款第(1)项可以看出,当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后,经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股东的认缴期限可以加速到期

因此,当法院裁定驳回追加申请时,债权人可凭借被执行人工商内档、执行查证结果通知书、执行终本裁定书及其他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的证据材料,明证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后通过判决的方式成功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其中,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存在多个执行案件且均未执结、公司已经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公司上报给税务机关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长期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公司早已无实际经营场所或处于停业状态等。   

二、案例介绍

对于在对公司查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公司债权人提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异议之诉,在广东省各法院的观点都是倾向于股东认缴期限加速到期。

(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7793号判决认为:

根据一审法院26号执行案终结执行的情况,在执行期间未发现S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次,根据本案S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S公司在成立后各股东均未进行实际出资,原股东晏某以S公司需要支出租金、人工、广告等费用为由主张出资人不可能没有任何资金投入,但S公司并未经法定清算程序,其各项支出的来源并无定论,原股东晏某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明其对S公司有任何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资,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并未对S公司进行实际出资有理,本院予以维持。再次,股东出资是公司财产的来源,在各股东均未进行实际出资的情况下,S公司完全没有自己的财产,公司认缴资本制不应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更不能成为各股东逃避承担出资责任的保护机制,因此,在S公司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下,相对于债权人的利益,认缴S公司出资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不应再得到保护,故叶某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S公司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10144号判决认为: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本案中,Y公司注册资本为认缴并未实缴,且在执行过程中C公司的债权未获清偿,本院通过执行,Y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Y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据此,Y公司股东不应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其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因此,杨某、徐某作为Y公司的股东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Y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6民初37035号判决认为:
    本案X公司就(2019)粤0306民初22890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公安部车辆管理部门、银行等金融机构、工商登记部门、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等单位进行财产查证,除继续冻结S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账户存款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S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现已被商事登记主管部门载入经营异常名单,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林某、王某作为S公司的登记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并向工商登记部门报备出资情况。然而,依据工商登记部门查档资料,有关林某与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S公司2017年度报告、2018年度报告、2019年度报告均显示公司股东实缴出资额为0元,该备案资料具备权利外观,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原则,具有对外公示公信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林某主张其于2018年7月13日前已足额出资,但其提供的《股东出资证明》出具日期为2022年5月6日,提供的建设银行转账记录未记载转账为出资性质,不能有效证实其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并向工商登记部门报备出资情况,应当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S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X公司有权申请追加股东林某、王某为(2020)粤0306执1286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林某、王某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三、操作流程简述

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实践中,流程如上图所示,关于最后一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做如下展开说明:

1、时效:15日。收到法院出具的驳回追加申请的裁定文书之后,需要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异议之诉。

2、管辖法院:原执行法院。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诉讼主体。经相关案例检索,总结得知,执异之诉案件中,诉讼主体主要有三种情况:

(1)原申请人为原告,原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股东列为被告;

2)原申请人为原告,原被执行人和股东均列为被告;

(3)原申请人为原告,只将股东列为被告,公司不作为诉讼主体列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作者:刘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