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 And Research
一、什么是同人作品
一般来说,“同人”本质是同好交流,即一群有着相同志向和喜好的人们相互交流。而同人作品则是某一原作品粉丝为满足自身对原作品的喜好和情感寄托,基于原作品中某些组成要素,结合自身价值观和情感从而进行二次创作的作品,这往往使得同人作品与原作品之间存在深厚的关联性。同人作品有很多不同的表现形式,比如同人小说、同人动漫、同人游戏等等,且同人作品最初并不作为商业出版和销售,受众范围也普遍在原作品粉丝圈周围,不会对原作者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但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同人作品的传播途径发生变化,传播速度变快,受众范围也越来越广。虽然当人们因为对同人作品的喜爱从而搜寻原作品,能给原作品带来热度,提高知名度。但不可否认,有部分同人作品逐渐以营利为目的走向商业化,由于其自带的特性,不可避免地会与原作品之间产生各种冲突和纠纷。
二、同人作品侵权纠纷的相关案例
虽然现在有关同人作品的说法越来越大众化,尤其是在年轻人的受众范围内越来越流行,但我国法律目前对于同人作品仍然没有明确的定义,这也给同人作品的侵权判定带来了一定的难度。目前同人作品的侵权纠纷并不多,以下主要以同人小说的案例来分析司法实践中有关同人作品侵权的审理情况。
在作家龙一小说《潜伏》诉石钟山长篇小说《地下,地上》一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小说《地下,地上》与《潜伏》的故事背景、人物设置及故事情节等存在实质性相似,侵害其著作权。《潜伏》与《地下,地上》都是以男女主角假扮夫妻在组织的安排下开展潜入敌人内部作为其小说创作题材,但两者在具体情节设计、人物性格及故事发生时间地点上并不相同。一审法院认为,《潜伏》和《地下,地上》是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造性,两篇作品在表达形式上不构成实质性相同或近似,作者各自享有独立的著作权,从而认定被告小说《地下,地上》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驳回原告起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而在同人作品侵权案例中广受关注的金庸诉江南等主体(《此间的少年》)侵权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此间的少年》除小部分元素近似外,在故事情节表达上与金庸小说并不相同,但就整体而言,郭靖、黄蓉、乔峰、令狐冲等人物组成的人物群像,无论是在角色的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人物背景都体现了金庸的选择、安排,可以认定为已经充分描述足够具体到形成一个内部各元素存在强烈逻辑联系的结构,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被告抄袭剽窃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由于该行为已经被认定为著作权侵权,因此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但《此间的少年》在2002年首次出版时将书名副标题定为“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蓄意与《射雕英雄传》进行关联,引人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其借助《射雕英雄传》的影响力吸引读者获取利益的意图明显,被告的该行为又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被诉的两个侵权行为分别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三、同人作品的侵权认定的考虑因素
根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因此,能够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必须是具有独创性且以一定形式表达的作品,换言之,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形式,而非作品的思想本身或概念,且该表达形式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另有第十三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因此,综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以及侵权案例的分析,判断同人作品是否构成对原作品的侵权,主要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该同人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即是否属于思想的表达形式而非只是思想本身;
2、该同人作品是否具有区别于原作作品的独创性部分;
3、该同人作品的独创性部分与原作作品之间是否构实质性相同或近似。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性表达,而不保护包括原理、方法、概念等在内的思想。在同人文学作品中,简单人物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以及部分抽象的故事情节属于文学作品中的惯常表达,属于著作权法不具备保护的思想,若同人作品使用这些元素则与原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但当作品的角色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人物背景、故事推进等都体现了作者的选择与安排,已经充分描述足够具体到形成一个内部各元素存在强烈逻辑联系的结构时,则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他人擅自使用原作品中经充分描述、且内部存在强烈逻辑联系的具有独创性表达的各元素,就很容易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作者:钟金玲